民航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民航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管理体制,规范财务监督行为,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第32号令)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民航财务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监督检查,是指民航总局为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组织开展对民航行政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及民航总局相关财经法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预算编审执行、内部控制制度、会计报表及信息质量等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对民航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从民航财务管理的实际出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财务监督,依法作出整改决定或监督检查结论。
第五条 民航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检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即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两级体制,民航总局负责对民航二级预算单位实施财务监督检查;民航二级预算单位负责对基层预算单位实施财务监督检查。
第六条 民航二级预算单位对基层预算单位的财务监督检查情况应及时报告民航总局,并实行年度报告和专题报告相结合的报告制度。
年度报告制度是指民航二级预算单位每年对基层预算单位的财务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附原始监督检查报告,一并上报民航总局。
专题报告制度是指民航总局根据国家有关监管部门和民航财务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对民航行政事业单位安排的各种专项监督检查,民航二级预算单位应按要求积极配合并组织实施,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以专题报告形式上报民航总局。
第七条 民航总局视各二级预算单位财务管理的实际情况,按适当比例对基层预算单位实行抽查监督。
第八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二级预算单位财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分别代表本级机构负责实施财务监督检查。
第九条 根据民航总局总体工作部署及财务管理的重点,主管部门应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财务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根据财务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主管部门可聘请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协助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财务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检查人员一般应当由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或至少有一至二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参与。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各种财务监督检查工作时,一般应于检查组到达被检查单位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书面通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主管部门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结果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检查组向主管部门提交财务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检查报告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特殊情况下,可由双方协商适当延长反馈时间,但最多不能超过2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务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检查报告,对双方意见不一致问题应做重点说明。
检查组在上报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重要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检查组结束现场检查工作10个工作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方提交书面财务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五)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总局相关规章制度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检查工作结束,主管部门应将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并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四)根据被检查单位财务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的实际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对整改决定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工作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应当保证检查组或检查人员工作的独立性,禁止与被检查单位串通一气、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及民航总局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有关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检查无关的事项。
(一)监督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三)检查人员通过审查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盘点现金、实物资产、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形成工作底稿;
(四)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负责人应对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检查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务监督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方报告。
(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员,移交纪检监察部门;
(三)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资料及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拖延、谎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航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监督检查,民航二级预算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建立相应的内部财务监督检查制度。